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推进,信用法规、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修复等信用机制和信用产品之间的逻辑关系日趋精巧。厘清各信用产品之间的关系,是高质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为例,对其与各信用机制的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信用机制和信用产品。严重失信主体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领域。
1)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要求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主管(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暂不具备条件的领域);
2)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要求为:地方性法规。
目前相关部门规章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 第35号)、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7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等。
提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是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不是部门规章。
目前,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37个。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乳品企业黑名单、运输物流行业严重失信黑名单、残疾儿童康复领域黑名单、税收违法黑名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社会救助和保障性住房使用领域信用黑名单、网络信用黑名单、文化市场黑名单或旅游市场黑名单、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信息消费领域企业黑名单、城市轨道交通领域黑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价格失信者黑名单、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注:价格招采信用评价“严重”主体名单和“特别严重”主体名单与此名单关系我不清楚)、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学术期刊黑名单、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惩戒名单、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公共资源配置黑名单、矿业权人黑名单、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境外投资黑名单、海关失信企业。
目前,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详情待统计。例如:南京市范围内,“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主体会被列入南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十九)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与黑名单是完全等同的关系。
实践中,在具体的名称使用中,存在个别信用领域的“黑名单”并非严重失信主体的现象。
严重失信主体不一定是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也不一定是严重失信主体。
目前,有3类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同时也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最新规章及政策,《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号)已废止,该名单合并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不表示该主体一定会受到失信联合惩戒,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是会的。受到失信联合惩戒的主体也不一定必须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只要该主体的失信行为情况触发了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惩戒措施。
“屡禁不止”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即被多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也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屡罚不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即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主体,不一定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于存在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狭义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与公共信用评价是2种独立的不同的信用机制(信用产品、信用工具)。
广义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评价机制,只有“纳入”“未被纳入”两种评价结果。
例如:海关领域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与信用等级评价相融合,信用评价最低等级即失信企业,也同时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信用评价结果中的最低的两个级别“严重”“特别严重”,是否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待确定。
1)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2)不同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相应的信用修复要求。
1)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公示,地方信用网站公示本地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各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该领域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等渠道也进行公示。
有可能。例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