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安中院和泰安市高新区法院分别对两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发出罚款决定书,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泰安法院最早适用该规定对虚假陈述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两起案件。
案例一:
丁某某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其在抗辩原告徐某要求其支付拖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诉求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X月XX日向泰安某区财政局网上转账2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应负担的对外债务,被告垫付行为可以抵顶原告诉求,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及丁某某陈述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经承办法官调查,丁某某陈述的200万元并未实际到账,面对质询,丁某某完全推翻一审陈述,认可上述款项因余额不足未实际到账,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并非最终支付结果。丁某某隐瞒上述事实,捏造转账支付假象、作出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中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根据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丁某某的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中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决定。丁某某未提出复议并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例二:
泰安市高新区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泰安开发区某木器加工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调查发现该木器加工厂经营人周某某隐瞒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执行裁定,将登记在泰安开发区某木器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已作价给了泰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并且该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5年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审理认为,被罚款人周某某在该案中隐瞒了重要事实,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案件审理与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罚款50000元整,限期交纳。
以上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充分体现泰安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对于切实发挥审判职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